裁判文书详情

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的诉讼代理人杨*及被告人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2月,被告人戴**得知自己妻子与被害人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心怀怨恨并伺机报复。同年3月31日,戴**路遇余*驾驶救护车返回人民医院南院,便跟到医院。到了医院后,戴**见余*与同事在急诊室门口聊天,便驾驶摩托车对余*进行冲撞,被余*躲开,戴**又从摩托车后备箱拿出一把匕首向余*逼近,余*与同事捡起拖把与戴**发生打斗,戴**持匕首将余*左臂刺伤并逃离现场。经鉴定,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戴**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诉称,其被被告人戴**持刀刺伤,并致轻伤一级,故要求被告人戴**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以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2742.5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戴**辩称,其到医院后,余*等三人用铁棍先打其,其才用水果刀划伤余*。案发后,其是在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后主动到宁**出所投案的。其对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表示没有能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被告人戴**因犯盗窃罪服刑刑满释放回修水后,得知自己妻子与修**民医院司机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怀恨在心,伺机找余*报复,并多次向余*发送手机短信进行威胁、恐吓。同年3月31日,戴**骑摩托车途径修水县领袖阳光小区门前路段时,路遇余*驾驶救护车返回修**民医院南院,便掉头赶到医院。到医院后,戴**见余*及其同事段*、卢某某在急诊室门口,便骑车对余*进行冲撞,被余*躲开。戴**又从摩托车后备箱拿出一把匕首向余*逼近,余*便同段*、卢某某捡起拖把棍与戴**进行对抗,在对抗过程中,戴**持匕首将余*左臂刺伤并逃离现场。经鉴定,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5年4月1日,被告人戴**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传唤后来到修水县公安局宁州派出所接受讯问。

另查明,余*受伤后被送入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随后又转入修水**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6771.45元。修水**民医院出院医嘱注明继续左上肢石膏外固定1周。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在侦查阶段作出了相关供述,且有被害人余*的陈述、证人卢某某、段*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修)公(刑)鉴(活检)字(2015)3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说明,戴**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南昌**属医院及修**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而是威胁、恐吓并伺机报复被害人,最后在遇见被害人时,持刀将被害人刺伤致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5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辩称其是在受到余*及其同事用铁棍袭击时才用刀刺伤余*的,经查,其辩解与相关证据证实的内容不符,故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辩称其是在接到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去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经查,公安民警是在已掌握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有针对性地对被告人进行的电话传唤,被告人的到案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告人余*的损失为:医疗费1677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15天)、护理费1755元(117元15天)、误工费2860(130元22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人的就医地点、时间等酌情确定为1500元,共计23486.45元。对于原告人余*的该损失,被告人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

二、由被告人戴**赔偿原告人余*经济损失23486.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人余*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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