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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伤害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华某某与王**、冯*(均已判刑)等人,在瑞昌市中房小区后门口将被害人黄*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案发后被告方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已供认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冯*、王**的供述,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陈*、周**、范*的证言,瑞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辩认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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