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尹**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尹*、刘*(1999年8月28日出生)、易*(1997年10月19日出生,另案处理)在武宁县城凌云市场吃面时,刘*被陈*殴打,随后三人决定报复陈*。几天后的一天晚上,尹*、刘*(另案处理)和易*在武宁县城u0026ldquo;6+1u0026rdquo;网吧看到陈*,刘*驾车带尹*、易*、刘*在武宁县二中附近找到陈*,尹*、易*、刘*持鱼叉和砍刀将陈*打伤,随后刘*驾车将三人带离现场。经鉴定,陈*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张*的证言、被害人陈*的陈述、同案人刘*、刘*、易*的供述、被告人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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