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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瑞昌市赛湖新城11号楼工地搅拌沙浆,同在工地做事的张某某要拉徐某某拌好的沙浆,徐某某不同意,张某某便强行来拉,徐某某就推了张某某一下,张某某的丈夫即被害人雷某某见状便赶来殴打徐某某,后*某某夫妇与徐某某发生结扭。在结扭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顺手拿起工地上的一把铁锤朝雷某某胸部打了一锤。经鉴定,被害人雷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徐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雷**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陈某某、谈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CT检查报告单、出警经过、保存清单及照片、被告人徐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二日。即被告人徐某某羁押14日,折抵管制刑期2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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