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熊**、陈**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熊**与汤*发生纠纷并对骂,熊**打汤*一巴掌,汤*丈夫张*将熊**打倒在地。13时许,熊**与陈**将张*打伤。经法医鉴定,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熊**到武宁县公安局新宁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熊**、陈**与张*的妻子汤*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赔偿4万元,取得汤*的谅解。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熊**、陈**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9时许,被害人张*与妻子汤*准备开车外出时,发现被告人熊**停放在武宁县移民办对面院内的越野车挡住了出路,汤*便上前踢该车的前大灯一脚,刚好出家门口的被告人熊**看见后便骂汤*,汤*回骂熊**。争吵过程中,熊**打汤*右脸一巴掌。张*看见妻子被打,便向前用拳头将熊**打倒在地。尔后,张*与汤*离开现场。11时许,被告人熊**到武宁县公安局新宁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便电话通知汤*去派出所接受处理,汤*夫妻均未去。13时许,被告人熊**与陈**到张*家楼下院内等候张*。张*下楼向熊**赔礼道歉,熊**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与陈**一起殴打张*,将张*打伤。2014年1月23日武宁县中医院《住院证明书》载明被害人张*的伤情为:左侧额颞叶多发脑挫裂伤;左侧额部硬膜下慢性期血肿;右侧硬膜下少量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经法医鉴定,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2013年12月18日,经武**民医院x线检查,被告人熊**右第八肋骨骨折。

被告人陈**在现场被110公安民警抓获。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熊**到武宁县公安局新宁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经公安民警主持调解,被告人熊**、陈**与张*的妻子汤*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赔偿4万元,取得汤*的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武宁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武宁**影像中心x线检查报告单、经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汤*、樊*、冷*、辛*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被告人熊**的供述、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陈**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陈**与被害人妻子汤*达成赔偿协议且实际履行,并获得谅解,均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小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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