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柯**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3时许,瑞昌市五里桥洋港宾馆老板暨本案被害人洪某某打电话给柯*甲讨要2000元债务,柯*甲认为洪**不该天天打电话叫他还钱,双方为此在电话中发生争吵进而相互谩骂。随后,柯*甲打电话给其堂弟柯*某让其叫人与他一起到洋港宾馆打被害人洪**。被告人柯*某打电话给徐*,让徐*跟着一起去。柯*某、徐*在约定地点与柯*甲见面,三人一同赶往洋港宾馆。柯*甲进门见到洪**后便向随行二人指认,二人即上前对被害人洪某某进行殴打,柯*甲亦上前参与殴打,被害人洪**见状反抗。在殴打过程中,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洪**捅伤,并将闻声赶来劝架的陈某某捅伤。在双方扭打推搡过程中,洋港宾馆的一扇玻璃门被撞破。被告人柯*某、徐*随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洪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陈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撞玻璃门市场恢复价值878元。

案发后,柯*甲亲属垫付了被害人洪**医疗费共计23000元。2015年1月4日,被告人柯*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洪某某、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000元;被害人洪某某、陈某某同时出具了对柯*甲、柯*某等三人行为表示谅解的谅解书。两被告人在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洪某某、陈*某的陈述,证人陈*、周某某、徐*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收条、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物价鉴定意见书、(2011)瑞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柯*某、徐*在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柯*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亦出具了对柯*甲等三人伤害行为表示谅解的谅解书,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二、被告人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柯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被告人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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