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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谈荣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谈某与家人及朋友在瑞昌市码头镇港边“小*烧烤店”吃完饭,结账时与店员讨价还价,当时正在店里吃饭的李某某等人指责被告人谈某说话声音太大,态度不好,双方为此发生冲突,李某某用啤酒瓶砸向被告人谈某,但未砸中,被告人谈某随即跑到朋友家拿了一把菜刀欲砍对方,烧烤店老板娘即被害人陈某某见状用手去拉,在此过程中被被告人谈某砍伤右手。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谈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部分履行,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已供认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陈*、倪某某、杜某某、周某某、罗某某、董某某、李**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作案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谈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谈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部分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谈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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