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等三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周*、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周*、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等人阻拦被害人陈*向瑞昌市白杨镇群发采石场送柴油,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遂对被害人陈*进行殴打。被告人周*、张*见状也上前帮忙共同殴打被害人陈*,致使陈*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8月2日19时许在D295次列车上被南**公安处民警抓获,被告人周*、张*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三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陈*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陈*对三被告人亦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吴某某、陈*某、张**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及收条、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周**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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