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等十多名工人到华友**务区工地负责人张某某办公室谈结算工程款之事,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继而发展为扭打,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等人对前来劝架的被害人董某某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在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甲、张某某、宋某某、占某某、欧*某某、欧*某甲、王某某、欧*某乙、魏**、魏**、黄某某、谢某某、柯某某、李**、詹某某、詹**、詹**、王**、刘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归案说明、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在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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