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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哲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高**在本市江西**学院学生宿舍南6栋501室内与被害人杨**发生口角纠纷,后在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告人高**用拳头将被害人杨**的鼻子、左眼及左手掌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高**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多次组织调解,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6月17日在江西**学院学生宿舍将被告人高**刑事拘留。后被告人高**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高**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高**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被告人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吴某贵的证言、谅解书、收条、法医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哲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哲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杨**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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