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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徐*、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开发区海韵沙滩发现被害人余某某在拍摄婚纱照,因曾与余某某有私怨,刘某某纠集了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等人对余某某进行殴打,刘某某手持钢管对余某某进行殴打,徐某某、杨某某两人对余某某进行了踢踹。被害人余某某右尺骨下段骨折,右前臂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在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到达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120000元,余某某对全部被告人表示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杨某某与被害人余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余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害人余某某自愿和解,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杨某某依法从宽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杨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杨某某自愿真诚悔罪,向被害人余某某赔偿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余某某的谅解,被害人余某某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可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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