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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被害人龚**的诉讼代理人胡某某、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5时许,在九江市庐山区住所客厅内,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龚**因找电视遥控器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黄某某用拳头击打龚**头部致其颅脑损伤,左颞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龚**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了龚**医药费30300元。

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黄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3775元。经调解,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龚**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龚**因受伤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不包括已支付医药费30300元。被害人龚**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协议当庭履行完毕。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的陈述、证人何某某、骆某某、汪某某的证言、作案现场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评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条、住院费收据、谅解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鉴定收据、交通票据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情节较轻,非直接故意,被害人对激化矛盾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其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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