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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吴*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被告人吴*乙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因与被害人严某某存在感情和经济纠纷,遂伙同被告人吴某乙窜至严某某位于本市浔阳区浔阳东路53号的家中将严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严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吴**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与被害人严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吴某甲、吴**赔偿被害人严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被害人严某某自愿和解,请求对被告人吴某甲、吴**依法从宽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甲、吴**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1、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吴**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法医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被告人吴*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甲、吴*乙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甲、吴*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甲、吴*乙自愿真诚悔罪,向被害人严某某赔偿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严某某的谅解,被害人严某某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吴*甲、吴*乙可从宽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吴*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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