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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晚,被告人张**在瑞昌市码头镇新风村朱*甲家参加村民小组会议时,因拍桌子一事与朱*甲发生争执、拉扯,后张**口中喊着要去拿刀并往朱*甲家厨房跑,朱*甲遂持一条长木板凳追赶,被告人张**与朱*甲争夺长木板凳时将朱*甲推倒,致朱*甲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甲右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朱*甲医药费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朱*甲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辩解,并有被害人朱*甲陈述;证人张**、鲁某某、张**、冯某某、朱*乙证言;瑞昌**鉴定中心(瑞)公(司法)鉴(法)字(2015)4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无前科证明、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张**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提出的其未先动手打朱**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朱**的陈述与多名证人证言均证实张**在争执过程中先动手打朱**,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二日,即被告人张**羁押3日,折抵管制刑期6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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