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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殷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殷某某、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吕朝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殷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胡**的父亲胡**与前妻汪某甲(汪**的姑姑)因住房问题在庐山区怡嘉苑51栋1单元门口发生纠纷。后胡**打电话叫被告人殷某某找人帮忙,殷某某便带被告人马某某等10余人过来,汪**见状叫骂,殷某某、马某某等人便对其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当被告人殷某某、马某某等人离开后,汪**等人又殴打胡**,胡**再次打电话叫殷某某帮忙,殷某某、马某某等人随即返回,途中被告人马某某随手捡起一根木棍,并持木棍追打汪**。经鉴定汪**左锁骨骨折,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殷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归案后,被告人胡**赔偿汪*乙20000元人民币,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的陈述、证人胡**的证言、九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10号人体损伤程度评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归案经过、谅解书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殷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殷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邀集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殷某某、马某某受胡**邀集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胡**、殷某某、马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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