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等故意伤害、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何某某、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2月26日,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原合议庭继续审理。2015年3月11日,根据瑞昌市人民检察院的申请,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5年4月30日,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捡公诉刑追诉(2015)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某犯包庇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何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9日20时许,在等待瑞昌**石场开工时,被告人邓某某、何某某所有的两辆货车不按先后顺序,插队装石料,与范镇车队发生纠纷。被告人邓某某、何某某闻讯后赶到采石场,并强行装好石料,准备离开时,范镇车队驾驶员范**将车拦在路上不让走,为此双方发生争吵。邓某某便打电话纠集朱**等人(另案处理)来到现场,对开车拦路的范**进行殴打,并持刀、铁棍对劝架的聂某某、范*乙进行殴打。经鉴定,聂某某、范*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轻微伤甲级。事后,为使朱**逃避法律处罚,邓某某作假证明包庇朱**,朱*某则顶替朱**将自己没有参与的故意伤害行为承担下来。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何某某、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某帮助他人逃避法律制裁,包庇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邓某某、何某某、朱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包庇罪追究邓某某、朱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某主动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构成自首。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包庇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但同时认为其没有参与伤害他人,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何某某所有的赣GA1323货车在乐丰采石场不按先后顺序,插队装石料,正在等待装石料的范**队司机聂某某等人要求装载石料的铲车司机停止装石料。被告人何某某闻讯后,便同被告人邓某某赶到采石场。被告人何某某自行开铲车给赣GA1323号货车装好石料,准备离开时,范**队司机范*甲将赣G09700号货车拦在路上,不让赣GA1323号货车走,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至当晚20时许,因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人邓某某便打电话叫朱*甲带人来采石场帮忙,朱*甲遂纠集李*、刘某某、何**等人(均另案处理)来到采石场,对开车拦路的范*甲进行殴打,范**队的聂某某、范*乙见状便上前劝架,朱*甲等人又持刀和铁棍对聂某某、范*乙进行殴打,致聂某某左大腿股骨骨折,范*乙背部刀伤。经鉴定,聂某某、范*乙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甲级和轻微伤甲级。

事后,朱**、邓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聂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赔偿被害人范*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二被害人对邓某某等人表示谅解。

为帮助朱*甲逃避法律追究,在朱*甲的指使下,被告人邓某某和朱*某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和2014年1月27日主动到瑞昌市公安局投案,并谎称是朱*某带人实施了前述的殴打行为。被告人何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供述了其参与打架的事实经过。2015年1月27日,本案第一次庭审期间,被告人邓某某、朱*某仍供述是朱*某带人参与打架,朱*甲未予参与。2014年,公安机关在开展“利剑”行动过程中,成功打掉以犯罪嫌疑人朱*甲等人为首的恶势力团伙,并发现本案到乐丰采石场殴打他人的是朱*甲、李*、刘某某、何**等人,被告人朱*某只是由朱*甲安排“顶包”的,遂通知公诉机关,公诉机关在申请退回补充侦查后,依法追诉被告人邓某某、朱*某犯包庇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邓某某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11月29日下午6时许与何某某在夜市城吃饭,期间,何某某接到货车合伙人电话,说范镇的司机不让装石子。于是,其与何某某一道去了乐丰采石场,何某某强行装好石子准备离开的时候,范镇的司机用车挡住去路不让走,双方协商了好久未果。到晚上8点钟左右,其打电话给朱*甲,告诉他发生的事情,叫他过来,不久,朱*甲带着几个人就来了,并和范镇的司机打了起来,朱*甲等人拿了刀,范镇司机有人受了伤,其听到有人报警后就跑了,当晚其与何某某在九江住了一晚上,第二天他们又躲到上海、镇江等地。几天后,派出所的民警动员其回去自首,自首前其与朱*甲打了一个电话,朱*甲说自首可以,但不能说他在场,要说朱*某在场,于是,其便按照朱*甲的意思作了供述。

2、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11月29日中午叫张某某去乐丰采石场拉石子,当时采石场没在生产,拉石子的车子都在排队等。下午,其与邓某某在瑞昌吃饭时,张某某打电话说采石场的其他货车司机不让装石子,于是,其便与邓某某赶到采石场,其开着采石场的铲车自行装好了石子,正准备叫张某某驾车离开时,范镇的司机就将车子挡在路上不让走,于是,其便与对方争吵起来,争吵中,其听到对方准备叫人过来,邓某某怕吃亏就打电话叫人了。过了不久,来了一辆车,车上下来了几个人,后来就在采石场办公室边上打起来了,其看到有一个人躺在路边草地水沟旁。一会儿打架就散了,其与邓某某就走了。其只认识肖师傅、姜*、张某某、邓某某。

3、被告人朱*某供述,证明2013年的一天,邓某某打电话给其,其因为睡着了没有接到电话。其醒后回电话得知邓某某和何某某因为运送石子被人堵了,他们就打电话给朱**,朱**就带李*、刘某某等人去了乐丰采石场,将堵路的范镇司机打伤了。之后,其与朱**见面,朱**让其将打架的事情扛下来,其答应了,不久,朱**说事情处理的差不多了,叫其到桂**出所自首,于是其便在派出所作了参与打架的虚假供述。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范*乙陈述,证明2013年11月29日上午,其所在的范镇车队8辆车在高丰镇乐丰采石场等待装石子,后来的高丰车队赣GA1323车直接停在出料口,到下午7点钟开始装石子时,范镇车队的司机就说不能插队,对方说他们从来不排队,于是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采石场的司机就将铲车开办公室门前,对方司机就将铲车开过来自己装石子,其叔叔范*甲不服气就将车辆堵在路上。于是,对方的司机就打电话叫人,不久有3辆车开到采石场,下来5-6人,来人问堵路的车是谁的,其叔叔说是他的,于是这帮人就开始打其叔叔,其上前解劝,这帮人就开始打其,其被打倒在地,还被刀砍了一下,后来,采石场的人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其在被打期间,听人喊叫“刚哥”。

2、被害人聂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1月29日上午,其所在的范镇车队8辆车在高丰镇乐丰采石场等待装石子,由于采石场没有生产,他们就一直在等,下午6时许他们吃完饭回到采石场,发现有2辆后来的车正在装石子,他们就上前说不合适,双方为此发生争吵,采石场的铲车就停止装料,对方司机见状就自己开铲车装料,于是,他们有司机将车停在路上堵住去路。大约晚上9点钟,来了20余名社会青年,问堵路的司机在哪里,范**说是他的,那些人就开始打他,范*乙上前拉架,就有4-5人围着范*乙打,其中一个偏胖的人用刀砍了范*乙背部一刀。过了一会儿,其上前解劝,就有几个人开始打其,其往草丛里跑,在草丛中摔倒,对方就有人用钢管打其,并用脚在其身上踩。过了一会儿,对方就走了。其被打半个月后,朱**、邓某某赔偿其7万元,其出具了谅解书。

三、证人证言

1、张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9日下午5时许,其同何某某一道前往乐丰采石场拉石子,由于当时采石场停机无法装料,何某某就离开了。大约晚上7时30分,其要求采石场的铲车将料装满,范镇的司机就不让,其便跟何某某打电话,过了20分钟的样子,何某某、邓某某等人过来了,何某某就自己开铲车装料,装好后,何某某让其将车开走,但对方的司机将车停到路上将路堵住了,为此,双方发生争吵,采石场涂矿长过来协调未果。这时,姜*开了一辆车一个人过来了,并了解堵路的事。过了十几分钟,又有一辆小车过来了,车上下来5-6个年轻人,其不认识,其看到邓某某给他们发香烟。这些人向采石场的办公室走和对方讨说法,其听到吵了起来,一会儿这些人就走了。这些人是邓某某打电话叫来的。

2、姜*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9日晚7时许,其与何某某、邓某某在瑞昌吃饭时,何某某接到“胖头”电话就赶到乐丰采石场去了。其结完帐赶到采石场时,发现何某某等人与范镇司机发生争吵,过了二十多分钟,来了一辆小车,下来几个人朝采石场的办公室走去,过了一会儿就打起来了,打完,何某某、邓某某等人都散了。

3、证人朱*甲证言,证明2013年的一天,邓某某打电话给其,说范镇车队的司机把高丰车队的车堵了,叫其带人去矿场帮忙,其就叫了李*一起去,并打电话叫刘某某带几个人也赶到矿场,到了矿场,其与李*等人与对方的人打起来了,刘某某等人用刀砍了范**,聂某某看到情形不对就跑,但是不小心掉到一个坎下面摔伤了。后来,派出所打电话叫其前往处理时,其让朱*某顶替。

4、证人范**、冯某某、冯**、范*甲证言,均证明打架是因为高丰车队的司机插队装石子引起的,他们因为不服气,就用车子挡住去路,对方就叫人过来打架,当时来的人带着刀和棍子,打伤了范*乙和聂某某。

5、证人王*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9日晚21时许,其在办公室看电视,听见采石场有人吵架,其就和工作人员跑到料场看情况,经了解是因为高丰车队插队装石子发生口角,其看到范镇的司机用车辆将路堵住了,其怕出事就打电话给采石场的涂总出面协调但未果。过了不久,其发现来了二辆车,下来十几个人,正在找范镇的司机,有人拿着刀,场面很混乱,其便报警,其听见有人喊有人受伤了便打了120急救。事后,其发现一人背部被砍伤,一人脚受了伤。

6、证人涂某明证言,证明其是乐丰采石场的老板,2013年11月29日晚7点多钟,其来到采石场,看到范镇车队的三辆车堵在路上,经了解得知是高丰车队的司机插队装石子引起的,其便出面协调。过了一会儿,高丰车队那边来了7-8个年轻人,就动手打范镇的司机,有两个人受伤了,一个背部出了好多血,一个脚被打断。

7、证人刘某某、何*甲证言,证明两人接到朱*甲电话后来到乐**石场,看到朱*甲、李*与对方的人扭打在一起,就拿出刀冲上去帮忙打架,将对方的一个人背部砍伤,一个人往外跑时掉到坑里去了。将对方冲散后就散了,没有看到朱*某在场。

四、辨认笔录及照片

1、范*乙辨认笔录两份,证明何某某参与了打架,殴打范*乙的是李*,殴打聂某某的是朱某甲。

2、聂某某辨认笔录两份,证明何某某参与了打架,殴打范*乙的是李*,殴打聂某某的是朱某甲。

3、范*丙辨认笔录,证明朱**、李*参与了打架。

五、鉴定意见

1、公(瑞)司鉴(法)字2013-750号,证明聂某某左大腿损伤致股骨骨折,伤情为轻伤甲级。

2、公(瑞)司鉴(法)字2013-736号,证明范*乙背部一创长7厘米,伤情为轻轻微伤甲级。

四、书证

1、乐丰采石场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2、乐丰采石场销售单,证明拉运石子的事实。

3、聂某某收条一份,证明聂某某收到邓某某7万元赔偿款。

4、聂某某谅解书,证明聂某某已谅解邓某某等人。

5、范*乙收条一份,证明范*乙收到邓某某赔偿款1.6万元。

6、范*乙谅解书一份,证明范*乙已谅解邓某某等人。

7、邓某某通话记录,证明电话通知朱**的事实。

8、朱某某释放证明书一份,证明朱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于2009年9月12日释放。

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邓某某的前科情况。

10、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邓某某、何某某、朱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并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掩盖犯罪的人,帮助犯罪的人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包庇罪,依法应予以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为帮助犯罪的人逃避法律制裁,冒充犯罪的人向司法机关投案,使司法机关误认为其是实施故意伤害的原行为人,其行为构成包庇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包庇罪,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某犯包庇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邓某某虽主动投案,但其未如实供述朱**等人参与打架的事实,不能构成自首,鉴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良好,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被告人何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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