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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赵*、熊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赵*、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查**(另案处理)因琐事与陈某某发生纠纷。同年6月4日12时许,查**与被告人袁某某、赵*、熊某某、何**、李**、陶**、周**、王**(后五人已判刑)等人驾驶三辆汽车持鱼叉和钢管在恒丰企**业公司门口拦下了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赣A7Y289的别克车(陈某某坐在副驾驶座位)。被告人袁某某、赵*、熊某某等人持鱼叉、砍刀打砸别克车,同时砍伤了陈某某和陈某某。其中被告人袁某某持鱼叉拍打了陈某某及陈某某,被告人赵*、熊某某打砸了别克车。被告人袁某某、赵*、熊某某等人打砸完后便坐车返回。经永修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甲级,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乙级。经永修**证中心鉴定,被砸毁车牌号为赣A7Y289的别克凯越牌小轿车车辆损失为13674元。

2014年7月9日,12月13日,被告人熊某某、赵*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事发后,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的人身损失及车辆损失共计12万元,已由李**、陶**、周**、王**赔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赵*、熊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永修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本院(2014)永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及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赵*、熊某某伙同何**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甲级、一人轻伤乙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熊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过程中,同时造成了他人财产的损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二、被告人赵**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三、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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