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甲、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王*甲均系屠夫,2015年2月12日5时40分许,两人在永修县九合乡食品站对生猪进行屠宰工作中,因一副猪肠发生争吵。开始是双方对骂,随后动手推搡,最后被告人王*某从该食品站屠宰区的灶台上拿起一把剃毛刀刺了王*甲的后背两下。经永修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王*某家属为被害人王*甲垫付了医药费人民币29311.73元。

经本院调解,2015年7月3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按该协议向被害人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6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王*甲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王**、王**、王**、淦某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人体损害程度鉴定意见书、归案说明、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刀对他人身体进行伤害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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