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8日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与阳*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打架,被害人刘某某见状上前劝架,被潘某某用砖头打伤左耳。当日13时许,阳*乙的弟弟阳*甲找到潘某某与其理论上午之事时又引发冲突,潘某某用木棍追打阳*甲并将其打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阳*甲的伤势为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辨称,被告人潘某某经传唤到案后接受第一次讯问时已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传唤不属强制措施,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且有悔改意愿,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与阳*乙系邻里关系,二人平时关系不和。2014年10月18日8时许,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打架。阳*乙的表弟刘某某当时在阳*乙家门前下棋,刘**上前准备拉开二人时,被潘某某用砖头打伤左耳,刘某某被砸后想打潘某某被人拉住。当日13时许,阳*乙的弟弟阳*甲找潘某某与其理论上午打架之事,二人言语不和并相互打骂,潘某某用木棍追打阳*甲并将其打伤。2014年11月4日、10月22日,刘某某、阳*甲的伤势经永修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别为轻伤二级、轻微伤。

2014年10月18日8时8分许,刘某某到派出所报警称其被潘某某用砖块砸伤左耳,派出所民警让刘某某上医院治疗;民警去找潘某某,潘**,民警返回派出所时,潘某某在派出所等,其反映自己被阳*乙、刘某某等人打伤,否认其伤害刘某某的事实。2014年11月10日,潘某某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伤害刘某某、阳*甲的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阳*甲损失共计12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阳*甲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周某某、余某某、杨某某、阳*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归案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当日,被告人潘某某是以被害人身份向公安机关报案,且没有如实供述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非主动投案,不属自首,对辩护人认为可以认定被告人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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