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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第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熊*甲伙同他人在修水县何市镇郭城街上将邻居熊*乙打伤致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熊*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被告人熊*甲具有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熊**在湖南省务工时得知自家的羊木棚被同村的熊*乙拆除,心生怨气。次日,被告人熊**邀集张某某(在逃)回到老家教训熊*乙。当日18时,在何市镇郭城街上碰见熊*乙,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熊**与张某某遂用拳脚、柴刀殴打熊*乙,致熊*乙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颧弓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熊*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熊*甲被修水县公安局上奉派出所传唤到案。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熊**与被害人熊**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已由被告人熊**赔偿了被害人熊**的经济损失共计33000元。被害人熊**对被告人熊**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熊**陈述:2015年3月29日18时,我在何市镇郭城街上碰见熊**和张某某,他说我拆除了他的羊木棚,我们双方发生争吵,熊**与张某某遂用拳脚、柴刀打我,将我打伤。

2、证人熊*丙、何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9日18时,他们在何市镇郭城街上看见熊**和张某某因拆除了羊木棚的事发生争吵,熊**与张某某遂用拳脚、柴刀打熊*乙,将熊*乙打伤。

3、被告人熊*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吻合。

4、(修)公(刑)鉴(活检)字(2015)1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熊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5、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29日,修水县公安局上奉派出所将被告人熊*甲传唤到案。

6、户籍证明证实:熊某甲于1978年11月25日出生。

7、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熊**与被害人熊**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已由被告人熊**赔偿了被害人熊**的经济损失共计33000元。被害人熊**对被告人熊**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甲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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