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县城南***宾馆门口,因向孙某某索要欠款与孙某某发生争执并打斗。后被告人周某某持钢管将孙某某左手臂打伤,致其左尺骨中段骨折。经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与孙某某自行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孙某某的经济损失,孙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修)公(刑)鉴(活检)字(2015)2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视频资料、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