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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晚,李**等人在修水县百合新城小区旁与被害人梁**等人发生打斗。事后,李**不服气,便约来被告人郑*等人伺机报复。当晚,李**等人驾驶商务车尾随梁**驾驶的红色小轿车来到修水县滨江花园小区对面的马路上。尔后,被告人郑*及李**等人便拿着钢管及砍刀围着红色小轿车砍砸,将车窗砍破后,又透过车窗砍砸车上的人,造成车辆受损,车上的梁**、陈*等人受伤。经鉴定,车辆的损失为14180元,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陈*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辩称,其只是打车子,并没有打人。

本院查明

辩护人吴**的辩护意见,1、郑*只是站在副驾驶边上砍车,并没有砍人,故不能认定郑*犯故意伤害罪。2、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3、郑*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晚,李**等人在修水县百合新城小区旁与被害人梁**等人发生打斗。事后,李**不服气,便约来被告人郑*等人伺机报复。当晚,李**等人驾驶商务车尾随梁**驾驶的牌号为赣G10B55的红色小轿车来到修水县滨江花园小区对面的马路上。尔后,被告人郑*及李**等人便拿着钢管及砍刀围着红色小轿车砍砸,将车窗砍破后,又透过车窗砍砸车上的人,造成车辆受损,车上的梁**、陈*等人受伤。经鉴定,车辆的损失为14180元,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陈*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郑*的家属与梁**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赔偿了梁**的车辆损失及人身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梁**对郑*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梁**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5日,其和梁**因借钱的事,与梁**、李**等人争吵了起来并发生了打斗,后被人拖开了。其就开车载着夏*、陈*、梁**等人走了。当其车子开到滨江花园对面的人行横道上熄火了,李**带着郑*等十几名男子拿着砍刀、柴刀对着其车子砍,其右手臂被李超超砍断了,郑*站在副驾驶边上砍车子和车内的梁**。

2、证人梁某根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梁**与梁**等人因借钱的事发生了打斗,后就被人拖开了。梁**就开车载着其和陈*、夏*等人离开了。车子在滨江花园对面熄了火。此时从车子的右侧冲过来十几名手持砍刀、马刀的男子冲过来,砍车子以及车上的人。其和梁**、陈*都受了伤。

3、证人夏*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晚,其坐梁**的车子回家,车子在滨江花园上坡的时候熄火了。此时,就有一伙男的围住车子,拿着砍刀、铁棍朝车子砸、砍。梁**的手被砍断了,陈*的头砍破了,梁*根的屁股被砍伤了。

4、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晚,其和梁**、梁**、夏*等人一起吃完夜宵坐梁**的车子回家,在滨江花园上坡的地方车子熄了火。这时梁**的车子右边的一辆银色商务车上冲下来八、九名持砍刀、马刀的男子围着梁的车子砍砸。玻璃车窗砍破之后,就砍坐在车上的人。其和梁**、梁**都受伤了。

5、证人梁**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李某某因之前在西凤酒门口没打赢梁**不服气,就纠集了“东子”、“喜伢”等人去砍梁**。

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6日凌晨,其在假日宾馆门口看到有一伙十几个人手持砍刀围着一辆红色轿车砍砸,砍了一会就坐上了一辆灰色商务车离开了。

7、证人肖**、冷某某、梁**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郑*、周某某等人持砍刀对着梁**的车和车上的人一阵砍砸。

8、被告人郑*在公安机关的相关供述。

9、(修)公(刑)鉴(活检)字(2014)5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陈*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0、修价鉴字(2014)1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赣G10B55荣威350S小汽车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4180元。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梁**、肖**、冷某某、梁某林对郑*进行辨认。

12、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条。

13、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郑*于2014年12月31日被抓获归案。

14、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郑*1994年3月25日出生于修水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郑*关于其没有砍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郑*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梁**的陈述及证人肖**、冷某某、梁**的证言均可以证实郑*持刀砍人的行为,故郑*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郑*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辩护人提出的郑*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郑*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郑*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郑*所犯的数罪,应当进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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