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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被害人仇某某家中打麻将时与仇某某发生口角,后仇某某用手抓钱某某的脸部和脖子,钱某某就用拳头朝仇某某的脸部打了几拳,将仇某某的鼻子打伤。2014年11月4日,经永修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仇某某双侧鼻骨凹陷性骨折、鼻中隔前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仇某某医疗等一切费用共计4万元,取得了仇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仇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胡某某、孙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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