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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第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修水县城玉龙国际工地用铝合金条将杨某某打伤致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被告人吴某某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修水县城玉龙国际工地十号楼三楼粉刷墙壁时,该工地的项目经理杨某某来到该楼层检查施工质量,杨某某发现被告人吴某某粉刷的墙壁质量不好,要求其返工。被告人吴某某听后非常生气,便拿起铝合金条朝杨某某头部打了一下后逃走。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到高安**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已由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4年10月25日15时许,我来到修水**际工地十号楼三楼检查施工质量,发现吴某某粉刷的墙壁不符合要求,并要求他返工。吴某某听后非常生气,便拿起铝合金条朝我头部打来,将我打伤后逃走了。

2、证人聂某某、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5日15时许,我们看见吴某某在修水县城玉龙国际工地十号楼三楼粉刷墙壁时,该工地的项目经理杨某某来到该楼层检查施工质量,杨某某发现墙壁粉刷得不好,要求吴某某返工。吴某某听后非常生气,便拿起铝合金条朝杨某某头部打了一下后逃走了。

3、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吻合。

4、辨认笔录证实:打伤杨某某的人是被告人吴某某。

5、(修)公(刑)鉴(活检)字(2014)506号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6、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到高安**出所投案自首。

7、户籍证明证实:吴某某于1961年10月4日出生。

8、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已由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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