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彭*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彭*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彭*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彭*乙与同案人王**、彭*(以上二人已判刑)、荣*、王*、王*(公安机关称以上四人在逃)等人在上栗县桐木镇“好口福”夜宵店吃夜宵时,因第三个包厢内的人与坐在第二个包厢内的被告人彭*、彭*乙等人在玩闹时将筷子扔进被害人谢**、金*等人所坐的第一个包厢里面,于是金*等人便到被告人彭*乙所坐的包厢警告了被告人彭*乙等人。尔后,彭*乙等人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彭*及荣*振准备殴打金*等人,被告人彭*纠集同案人荣*振(已判刑)、刘*、刘*敏、王*(公安机关称以上三人在逃)。被告人彭*等人到来之后,被告人彭*乙等人便到第一个包厢内欲动手打人,该包厢内便有人端起火锅泼向王**等人,于是被告人彭*持匕首与其他人持砍刀、酒瓶等一同殴打金*、谢**等人,打斗中被告人彭*趁谢**夺荣*振砍刀之机用匕首捅伤谢**左腰部,金*则全身多处被人砍伤。经江西**定中心及上栗**鉴定中心鉴定,谢**伤情为重伤二级,金*伤情为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彭*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他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彭*乙均自愿认罪,被告人彭*辩解没有纠集人,没有拿匕首打人,只扔了酒瓶,拿了锅铲追人。被告人彭*乙辩解是对方先打人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彭*乙与同案人王**、彭*(以上二人已判刑)、荣*、王*、王*(公安机关称以上四人在逃)等人在上栗县桐木镇“好口福”夜宵店吃夜宵时,因第三个包厢内的人与坐在第二个包厢内的被告人彭*、彭*乙等人在玩闹时将筷子扔进被害人谢**、金*等人所坐的第一个包厢里面,于是金*等人便到被告人彭*乙所坐的包厢警告了被告人彭*乙等人。尔后,彭*乙等人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彭*及荣*振准备殴打金*等人,被告人彭*纠集同案人荣*振(已判刑)、刘*、刘*敏、王*(公安机关称以上三人在逃)。被告人彭*等人到来之后,被告人彭*乙等人便到第一个包厢内欲动手打人,该包厢内便有人端起火锅泼向王**等人,于是被告人彭*持匕首、其他人持砍刀、酒瓶等一同殴打金*、谢**等人,打斗中被告人彭*趁谢**夺荣*振砍刀之机用匕首捅伤谢**左腰部,金*则全身多处被人砍伤。经江西**定中心及上栗**鉴定中心鉴定,谢**伤情为重伤二级,金*伤情为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彭*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谢**及金*二人损失共计2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彭*乙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谢**及金*二人损失共计1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他与金*等人在桐木“好口福”夜宵店吃夜宵时,有人向包厢丢筷子,于是这边的人就到隔壁包厢骂了他们,回来后继续吃夜宵,后看到对方好几个人出了夜宵店,过了一会儿就从外面进来一伙人,问刚才是谁到包厢骂他们丢筷子,之后对方就开始动手打人,并用刀将金*和另外一个男的砍伤了。

2、证人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当晚10时左右,他和金*、王**、谢**、彭**、刘*、小*、吴*、金*等人在好口福吃夜宵,隔壁包厢有人向包厢丢筷子,他出去看了下,看到隔壁包厢坐了四小青年和四小女孩,警告他们不要乱搞就回到自己包厢。几分钟后有五个青年冲进他们包厢,后有人解释误会就走了,过了不到一分钟他们又冲进包厢来打他,他就用火锅盆挡了下,并把汤甩到他们身上,之后外面又冲进来十几个小青年,手上都拿了砍刀、匕首等凶器,他这边的人都从包厢跑出来,出来看到荣*振手上拿了一把很长的砍刀站在那伙青年前面,他叫荣*振不要打架,荣*振当时犹豫了下,没理会,后又拿着砍刀到大厅去砍金*了。经辨认,黎**辨认出拿刀砍伤金*的荣*振。

3、证人谢*根的证言,证实当晚他和金*、王**、谢**、谢**及妻子等人在好口福吃夜宵,期间隔壁包厢有人向他们包厢丢筷子,黎*华就过去说了他们几句后回来继续吃夜宵。过了十分钟左右,隔壁的有几个乃古就冲进来,朝黎*华打,他就赶紧出了包厢,在外面看到很多人殴打谢**,他拿了一张桌子帮谢**挡,谢**趁机往门口跑了。后在桐木镇政府对面的巷子里找到谢**,他说挨了一锉子,出了很多血,他就送谢**去医院了。

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当晚他和表哥金*等人在好口福吃夜宵,突然有人向包厢丢筷子,其中一根筷子掉火锅里。包厢里有几个人出去到第二个包厢去说他们了。过了一会儿,外面就有人来砸包厢门,门打开后双方就吵起来了,吵了一会儿后,那帮人突然到店门口叫人,外面冲来十多个青年男子,有一个人手上拿来把砍刀。金*就从包厢冲出来,这帮人就去殴打金*,拿刀的人就去砍金*,金*的一个朋友就拿一扫把去帮金*,这帮人看见后就有四五个人去打金*的该朋友,将他打倒在地,并且用刀砍他。打完架后他看到金*流了很多血了,有很多伤口,被送去医院了。

5、证人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当晚他和谢**及妻子金*、金*、王**、张*、吴*等人在好口福吃夜宵,期间突然从隔壁包厢扔了几根筷子到桌上和头上,于是黎**等人就到隔壁包厢交涉。过了几分钟,来了七八个他们的乃古,冲进来拖出去一个人,没看清拖谁出去了,拖出去就在包厢外面动手开始打,他跟随包厢里的人往外面走,对方有二十多个人在外面,他看见金*头上全是血,荣*振拿了一把柴刀打谢**,主要是金*和谢**在挨打,当时场面很混乱。经辨认,谢**辨认出2014年1月27日晚在桐木好口福夜宵致伤金*、谢**的荣*振。

6、证人钟*的证言,证实当晚她店里有两伙人参与打架,都是在店里吃夜宵的人,两桌人所坐的包厢是靠在一起的,都有十多个人,其中打人的那桌叫了外面拿刀的人过来了。外面拿刀的人一进来就找隔壁包厢的乃古并要他们出来,那些乃古一出来,外面进来的人就过去打,两伙人在店里边打边往外走,当时场面很混乱,店里地上都是血,听说打伤的人被送往萍乡市医院去了。

7、被害人谢**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27日晚,他和朋友谢**、黎**、金*、王**、还有几个不认识的青年一起在好口福吃夜宵。一会儿有人向包厢扔筷子,黎**就和几个人去了隔壁包厢,他们回来后继续吃东西。过了十几分钟,就看见包厢门口站了有二十多个人,其中有一个人手中拿了一把一米多的小关刀,他们冲进了包厢来打人,当时有个人用桌上的劲酒瓶子砸他右后脑,瓶子当时就碎了。他推开砸右后脑的人,跑到包厢外面,又有人追着他打。那个拿小关刀的人用关刀朝他头部砍过来,他从大厅拿了根木棍挡着,被关刀砍断了,与此同时他感觉到左腰传来疼痛,回头一看有个十七八岁的男青年用一把长约十公分的匕首捅了左腰部,谢*就帮用桌子挡着那些人,他趁机跑到了政府门口,之后被送到医院去了。当时有七八个人打了他,其中有两个拿了刀,一个拿了匕首,其他几个人都是用拳脚打的,只认识拿关刀的绰号叫“振伢宝”,20多岁,周田人。经辨认,谢**辨认出2014年1月27日晚在桐木好口福夜宵致伤他的荣某振。

8、被害人金*的陈述,证实当晚他做东邀请表弟刘*、刘*、黎**、王**、吴*、林*、金*、金**、彭**、谢**、张**等人一起在桐木街上好口福吃夜宵。席间与他包厢仅隔一塑料板的客人往包厢里扔了几根筷子过来,其中一支还砸在黎**脸上,黎**等人就到隔壁包厢责令他们不要这么无聊。大约过了五分钟后,旁边包厢冲进来四五个人,包厢外还大约有十几个人,将坐在门口的王**拖出去了,后又拖了坐在门口的人出去,该两个人没出去,黎**就端起火锅汤往拖的人身上一倒,该些人就退出包厢,这时他听见有人叫了一声打,外面冲进来十几个手上拿了刀的男青年,其中对方乃*起哄说砍死这些人,这时场面失控,对方乃*一窝蜂地持匕首、砍刀围殴。有个身材矮胖的青年手上拿了一把接了钢管的柴刀来砍他,他用右手推开该把刀,同时头部被后面的人砍了一刀。其中有六七个乃*殴打他,他没有还手之力,隐约知道有人用砍刀捅伤了腰部。对方打完人后扬长而去,后来他才发现谢**也受伤了。

9、同案人荣*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27日晚上,他在桐木忘不了夜宵店门口和根*几在面包车内聊天,快12点时,看见老明子(彭*)和老**(王**)还有一个不记得是谁了从忘不了夜宵店对面的好口福夜宵店跑出来,彭*骑摩托经过时对他说王**他们正在那里打架过去看下。这时老**从前来帮忙打架的人骑来的摩托车上拿了砍刀,他就跟着老明子、老**等人来到好口福夜宵店,老明子、老**等人叫来的人也都进到店里来,对方的人看见这么多人就丢酒瓶子,于是双方就打起来了。他用砍刀去砍刚才追老明子、老**的人,这个人也用刀来对砍,对打下对方手中的刀棍就断了,这个人就用手来抢砍刀,文*(彭*)就用戳子朝这个人背上扎了下,这个人就松开他手上刀往外面跑了,双方停止了打斗。他拿的是一把长约60厘米的砍刀,文*拿了一把长约20厘米的黑色折叠式弹簧刀,刘**拿了长约40厘米砍刀,老**拿了一把长约40厘米有点生锈有砍刀,其余的人没注意。打完架后,刘**将刀都收起来了。经辨认,荣*振辨认出和他一起致伤金*、谢**的老明子(彭*)、明**(荣*)、进伢板子(彭某乙)、文*(彭*)、老**(王**)、王*。

10、同案人王*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下旬离过年只有两天的晚上9点多,他和彭*、荣*、王*、王*、彭**、龙**、刘*、刘*敏在桐木好口福吃夜宵,当时坐在中间的包厢。靠里面的包厢有认识的女孩往包厢扔筷子玩,其中有筷子直接扔到第一个包厢去了,第一个包厢的人就过来骂了人。吃完后龙**去买单了,彭**就去对第一个包厢的讲“你们刚才没有一点事就要打我们”,第一个包厢的人就端起火锅盆泼过来正好泼在他身上,他就蹲下来,彭*、彭*、荣*、王*、王*、彭**、龙**、刘*、刘*看见他挨打后就和对方打起来,彭**就打电话叫人来帮忙。荣*振正好在对面收账就过来帮忙打对方的人。当时现场很混乱,因眼睛进了火锅汤看不清,具体是怎么打的他也不清楚。打了2分钟左右就停止了,彭*、彭*、荣*、王*、王*、彭**、龙**、刘*、刘*敏等人都走掉了。经辨认,同案人王*根辨认出2014年1月底在好口福参与打伤两名桐木男性青年的王*、荣*振、彭*、荣*、彭*。

11、同案人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下旬离过年只有两天的晚上9点多,他和荣*、龙*智、胡*、王**、彭**、王*在桐木好口福吃夜宵,当时坐在中间的包厢。靠里面的包厢有个彭**认识的女孩往包厢扔筷子玩,其中有筷子直接扔到第一个包厢去了,第一个包厢的人就过来骂了人。彭**就打电话给荣*振叫人来。过了五六分钟后,荣*振过来后就去第一个包厢,王**和彭**走在前面,第一个包厢里的人就拿火锅汤泼在王**身上,彭**就动手打对方的人,那些人拿凳子还手,其它人就都冲过去打了起来。他和荣*振、荣*、王*、王*、彭**等人都动手打了人,龙*智、胡*没有动手打人。彭*手上拿了一把长约40厘米的西瓜刀,荣*手上拿了一把长约50厘米的砍刀。后听彭*说他捅伤了一个人。对方有两个男青年被捅伤。经辩认,同案人彭*辨认出2014年1月底在好口福参与打伤两名桐木男性青年的王**、荣*振、王*、荣*、彭*。

12、被告人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21时左右,他接到两个电话,一个是王*根的电话称有几个桐木青年要打他,要他去下,另一个不记得是谁打的也是说去打架的事。他就和王*一起骑摩托车到桐木好口福夜宵店。他跟着王*根到该夜宵店的一包厢门口,当时有人拿火锅汤朝他们泼过来,走在前面的王*根被泼到火锅汤。包厢里的人又向他们扔啤酒瓶,他的头被砸了一酒瓶。他就从地上捡了一空啤酒瓶去追打一男的,没追几步就朝那个男的后背扔了一酒瓶,具体打中哪个部位不清楚,又从地上捡起一带木柄的东西继续追打该男青年。后听见有人喊走他就一个人骑摩托车回家了。还证实他与彭**从小玩到大,彭**的生日不在案发前,是在案发后一段时间,因为他与王*根都是在过年这段时间过生日,具体是年前还是年后就不记得了。

13、被告人彭**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和王*、彭*、王**、龙*智、胡*等人在桐木好口福吃夜宵,当时坐在中间的包厢。因为胡*认识旁边包厢里面的女孩,胡*就扔筷子到旁边包厢玩,那些女孩子也扔筷子到他们包厢,可能女孩子扔筷子直接扔到另一个包厢去了,另一个包厢的人就过来骂了人。这些人走后,他就说“这个事情怎么搞”,王**就说“没受过这样的气”,他就说了“我打电话叫人来”,然后就打了电话给彭*,王**、彭*都打了电话叫人。过一会儿,彭*和王*等人就过来了。王**说“我们先进去看下有没有认识的人,有认识的人就不要下恶手”。他和王**、王*、王**前面到对方包厢去,王**对着他们说把刚才的事讲清楚下,对方的人就拿火锅汤泼过来,于是大家就都跑出去拿刀棍。等他跑出去想拿东西进来打架的时候,彭*、王*、王*等人就拿了刀棍进来。他就到外面把摩托车推好方便逃走,刚放好摩托车,他们的人都出来了,他骑摩托车带着王*、彭*走掉了。

14、江西**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谢*学伤情为重伤二级;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金*伤情为轻伤二级。

1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彭*乙于2014年12月1日被东莞警方抓获归案,被告人彭*于2014年12月8日抓获归案。

16、办案说明,证实涉案人员金*、猫里、刘**未查实身份,仍在逃;王*、王*、荣*、王*、刘*、刘*敏现在逃。

17、现场方位图及指认照片,证实经同案人荣*振指认案发现场位于上栗县桐木镇好口福夜宵店。

18、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荣某振、王**、彭*已被本院判刑。

19、收据、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彭*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谢**及金*二人损失共计22000元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彭**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谢**及金*二人损失共计17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20、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彭*、彭**基本信息情况。

公诉机关公诉意见称被告人彭*乙系农历1996年1月26日出生,换算成公历为1996年3月15日,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经查,该事实仅有被告人彭*乙母亲钟**、父亲彭*玖,祖母有某珍的证言予以证实,没有出生证及族谱、学籍等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被告人彭*亦未证实被告人彭*乙具体生日时间,故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乙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公诉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彭*辩解没有拿匕首打人,经查有同案人荣*振供述证实文*(彭*)用戳子朝被害人背上扎了下,同案人彭*的供述证实他听彭*说捅伤了一个人,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彭*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彭*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使用凶器致伤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彭*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

二、被告人彭*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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