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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县上杭乡短途车站开车,因琐事与车队同事孔某某发生争吵后互殴。被告人陈某某用脚踢踹孔某某的胸部,致孔某某左侧前肋骨折。经法医鉴定,孔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该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与孔某某自行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孔某某的经济损失,孔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修)公(刑)鉴(活检)字(2015)2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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