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第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谢*甲用石头将邻居谢*乙砸伤致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谢*甲主动到山口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谢*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谢*甲与受害人谢*乙因相邻排水问题曾多次发生纠纷。2015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谢*甲再次来到谢*乙家理论排水沟一事,发生争吵引发争斗,被告人谢*甲捡起一块石头朝谢*乙胸腹部砸去,致其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谢*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当天,被告人谢*甲被民警传唤到案。后公安机关委托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时,被告人潜逃外地,通过公安机关多次规劝,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谢*甲主动到修水县公安局山口派出所投案。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甲的行为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属自首。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谢*甲与被害人谢*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已由被告人谢*甲赔偿了被害人谢*乙经济损失共计16000元。被害人谢*乙对被告人谢*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谢*乙陈述:谢*甲与我因相邻排水问题曾多次发生纠纷。2015年2月17日下午5时许,谢*甲再次来到我家理论排水沟一事,谢*甲朝我头部打一拳就跑,我顺手捡起一根柴棍追打谢*甲,谢*甲在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我胸腹部砸来,将我打倒在地。

2、证人朱某某、廖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7日下午5时许,他们看到谢**在到谢*乙家因相邻排水问题发生争斗,谢**朝谢*乙头部打了一拳就跑,谢*乙用柴棍追打谢**,谢**在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谢*乙胸腹部砸去,将谢*乙被打倒在地。

3、证人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7日下午5时许,我接到父亲肖某某的电话,谢*甲因相邻排水问题将谢*乙打伤,叫我到派出所报案,于是,我便到山**出所报案。

4、被告人谢*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吻合。

5、(修)公(刑)鉴(活检)字(2015)1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6、归案说明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谢*甲被民警传唤到案。后公安机关委托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时,被告人潜逃外地,通过公安机关多次规劝,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谢*甲主动到修水县公安局山口派出所投案。

7、户籍证明证实:谢*甲于1974年1月8日出生。

8、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保证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谢*甲与被害人谢*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已由被告人谢*甲赔偿了被害人谢*乙经济损失共计16000元。被害人谢*乙对被告人谢*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甲主动到修水县公安局山口派出所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是因相邻纠纷引发,且案发后,被告人谢*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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