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及其辩护人冷笑丰均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甘*某请货车运送黄土至白土砖厂,途径修水县马坳镇白土村八组时,甘**、甘*乙等人担心路面被压坏便拦住运送黄土的货车不准通行。之后,甘*某与甘**因过路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甘*某将甘**的鼻子打伤。经鉴定,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甘*某赔偿了被害人甘*甲相关损失,被害人甘*甲亦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侦查阶段作出了供述,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甘**的陈述,证人甘*丙、甘*丁、甘*乙、徐某某的证言,(修)公(刑)鉴(活检)字(2015)2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及刑事谅解书,归案说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在与被害人发生纠纷过程中,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亦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