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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车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村民张某某和周某某在修水县溪口镇浦口村黄某某家发生纠纷。被告人吴某某(系张某某的弟弟)闻讯后骑电动车赶到现场,上前抓住周某某的衣服与之发生揪扭。周某某的岳母卢某某在旁找来一罐头瓶,砸在吴某某头部致其流血,被告人吴某某被打后,随即用手朝卢某某左眼部位打了一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及眶底多发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和被害人卢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员、张**、童某某、张**、周**的证言,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无犯罪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该案系亲友间纠纷,案发后,吴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吴某某从轻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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