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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晚上7点多钟,莲花县升坊镇江口村阁塘村村民黄**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捡了自己当日丢在山上的锄头,便到被告人刘某某家索要锄头。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某将黄**推出家里。黄**不出去并摔倒在地,爬起来后黄**拿起被告人刘某某家中大厅凳子上的柴刀,用刀背敲打在被告人刘某某的脚弯处。被告人刘某某拿起家中一根茶木棍击打黄**,黄**用手抵挡,致黄**双手受伤。2015年2月6日,黄**的伤情经莲花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事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到位,黄**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黄**的陈述;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莲花**鉴定中心出具的公(莲)鉴(人体损伤)字(2015)第4号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4、证人黄*红、龙某凤的证言;5、现场照片六张;6、被害人黄**出具的谅解书,莲花县公安局升坊派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平时在村里表现良好,无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其所在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以上事实,有莲花县社**组办公室出具的(2015)第49号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履行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起,且被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刘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悔罪表现,结合莲花县社区矫正办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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