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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以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吴**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在莲花县大商汇申通快递旁边与朱**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在双方协商如何处理时,被害人吴**经过,了解情况后建议朱**报警,朱某某听到后就与吴**发生言语争执,后朱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吴**的胸部、背部各捅一刀,后离开现场。经萍乡莲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吴**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的家属代为赔付了被害人吴**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朱*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莲花县公安局琴亭派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办案说明,(2008)莲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2010)赣赣西狱释字第202号释放证明书;2、证人朱**、刘*短、朱**、朱**、朱*的证言;3、被害人吴**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5、萍乡莲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5)莲司鉴字第012号人体损伤分级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朱*某、证人朱**、朱**、朱*、刘*短及被害人吴**的辨认笔录;7、被害人吴**出具的收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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