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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傍晚,林**(已判刑)与邻居高**(被害人刘*军之妻)因小孩之间的琐事在双方家门口(位于莲花县升坊镇升坊村“老五网吧”旁)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互殴。19时许,林**认为自己吃了亏,便打电话给颜**(公安机关称在逃)叫人来帮其出口气。后颜**叫郭*和绰号为“宝因”的男子(公安机关称真实身份未查明)去找林**,郭*叫上贺*平,三人驾驶一辆由林**提供的银白色东风悦达起亚小轿车来到莲花县升坊镇升坊村“老五网吧”旁。林**看到贺*平、郭*、“宝因”从车上下来,便指着被害人刘*军说就是这个人打了她,并喊贺*平、郭*、“宝因”打刘*军。贺*平先打了刘*军的眼部一拳,接着郭*和“宝因”也冲上去打刘*军,之后三人对刘*军拳打脚踢,直至将刘*军打倒在地上,致使刘*军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骨骨折、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军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同案犯林某燕赔偿了被害人刘**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贺*平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莲花县公安局升坊派出所的归案说明,同案犯林某燕发给证人刘*武的短信截图,林某燕手机通话记录单三张;2、(2008)莲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2013)萍刑一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2015)莲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3、证人刘**、李**、刘*新、刘*华、刘*炜、刘*武、刘*龙、李*平、郭*的证言;4、被害人刘*军、高**的陈述;5、同案犯林某燕及被告人贺*平的供述与辩解;6、莲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莲)鉴(人体损伤)字(2014)第027号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补充说明书;7、同案犯林某燕、证人刘**、李**、刘*新、刘*龙及被害人刘*军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平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共同犯罪中,鉴于其他同案人尚未归案,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贺*平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案犯林某燕赔偿了被害人刘**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贺*平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贺*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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