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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海与其弟媳龙**因田亩分配一事发生争吵。争执过程中,李*海用手打了龙**左眼部一下。之后李*海抓住龙**的头发将其摔倒在地,接着用拳头打在了龙**的鼻部等部位,致使龙**双侧鼻骨骨折、颜面部多处软组织创裂伤。经鉴定,被害人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海赔偿了被害人龙**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李*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莲花县公安局良坊派出所的证明,申请书,协议书,收条;2、证人李*兵、段**、郭**、朱*如的证言;3、被害人龙**的陈述;4、被告人李*海的供述与辩解;5、萍乡莲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5)莲司鉴字第006号人体损伤分级鉴定意见书,莲**民医院ID号为22390的数字摄影(DR)报告单,检查编号为CT012354的CT诊断报告单。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海平时表现良好,无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其愿意接受社区矫正管理且所在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该事实有莲花县社区矫正办编号(2015)第2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归案后,被告人李*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赔偿了被害人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对被告人李*海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结合莲花县社区矫正办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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