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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30日傍晚,因砍树纠纷,被告人万*甲殴打了万*乙的妻子黄*甲,次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万*甲的儿子万*丙、万*丁,在其家中被万*乙、黄*乙等人赶来殴打,万*甲闻讯后立即赶回家,帮其儿子殴打万*乙等人,在此过程中万*甲被黄*乙用砖头砸破头部,于是万*甲立即到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和一把柴刀追赶万*乙,并将其头部砍伤。经鉴定,万*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万*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成立,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万*乙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万*甲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万*甲没有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傍晚,因砍树纠纷,被告人万*甲殴打了万*乙的妻子黄**。次日下午15时许,万*乙、黄**等人到被告人万*甲家中殴打被告人万*甲的儿子万*丙、万*丁。万*甲闻讯后赶回家中,帮万*丙、万*丁殴打万*乙等人,在此过程中万*甲被黄**用砖头砸破头部,于是万*甲到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和一把柴刀追赶万*乙,将万*乙头部砍伤。经鉴定,万*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万*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2015年8月26日被害人万*乙、黄*甲与被告人万*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万*甲赔偿被害人万*乙、黄*甲各项损失2.8万元,并实际履行,且出具书面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属实的作案工具照片及提取笔录,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万*甲的常住人口信息及无前科证明,证人黄**、黄**、万**、万**、万*已的证言,被害人万*乙的陈述,被告人万*甲的供述,都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都)公(法伤检)鉴字(2014)1098号、20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万*甲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查明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万*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告人万*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万*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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