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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与陈*甲夫妇在北山乡北多公路与邵**路口,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秦某某被赶来处理事故的交警带上警车,此时,陈*甲一方叫来陈*乙等二十多人赶到现场,将秦某某从交警车上强拉下车,此时秦某某村里也来了四、五十人,随即,秦某某指使本村人对陈*乙进行追打,在追赶的过程中陈*乙摔倒在地,并被秦某某一方的人用钢管打伤。经鉴定,陈*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指使本村人追打陈**,故意伤害其身体,致其受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与陈*甲夫妇在北山乡北多公路与邵**路口,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秦某某被赶来处理事故的交警带上警车,陈*甲一方叫来陈*乙等二十多人赶到现场,将秦某某从交警车上强拉下车。此时秦某某村里也来了四、五十人,秦某某指使本村人对陈*乙进行追打,在追赶的过程中陈*乙摔倒在地,并被秦某某一方的人用钢管打伤。经鉴定,陈*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江西**司法局对被告人秦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都昌县社**组办公室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表示愿意接受其社区矫正改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秦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无前科证明,被告人秦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江西省都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陈**、陈**、陈**、陈**的证言,被害人陈**的陈述,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都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都)公(法伤检)鉴字(2014)20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指控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秦某某确实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依法可以对其使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秦某某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都昌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都昌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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