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6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下班回到家中,听其女儿讲其妻子被害人柳某某要来接孩子出去吃东西。因王某某认为柳某某有外遇,且柳某某一直想要离婚并已有十天未回家,就想叫其回家谈谈。当日18时40分许,王某某跟着孩子们一起出门,见柳某某乘坐出租车来到了湖口县城德岭其家附近,便上前拉开车门,想拉柳某某回家谈谈,柳某某不肯下车,于是王某某用力将柳某某的提包带拉断。后柳某某下车,两人相互撕扯并摔倒在地,柳某某仰面倒地,王某某便从地上捡起一块白色破碗碎片状物体将柳某某的右脸划破。**某某打电话联系人想将柳某某送医院治疗,柳某某打电话报警,王某某主动到湖口县公安局说明情况。经湖**鉴定中心鉴定,柳某某的左面部见2条分别为7CM、8CM的划痕,右面部见u0026mdash;11.5CM的创口,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依法在法庭主持下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法院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下班回到家中,听其女儿讲其妻子被害人柳某某要来接孩子出去吃东西。因王某某认为柳某某有外遇,且柳某某一直想要离婚并已有十天未回家,就想叫其回家谈谈。当日18时40分许,王某某跟着孩子们一起出门,见柳某某乘坐出租车来到了湖口县承德岭其家附近,便上前拉开车门,想拉柳某某回家谈谈,柳某某不肯下车,于是王某某用力将柳某某的提包带拉断。后柳某某下车,两人相互撕扯并摔倒在地,柳某某仰面倒地,王某某便从地上捡起一块白色破碗碎片状物体将柳某某的右脸划破。**某某打电话联系人想将柳某某送医院治疗,柳某某打电话报警,王某某主动到湖口县公安局说明情况。经湖**鉴定中心鉴定,柳某某的左面部见2条分别为7CM、8CM的划痕,右面部见u0026mdash;11.5CM的创口,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16日18时左右,我下班回到家,我女儿告诉我等下妈妈要来接她跟弟弟到联盛超市吃东西,我才知道我妻子柳某某回来了。19时许,我女儿的手机接到了柳某某打来的电话,于是我跟我女儿和儿子一起出门了,我父亲王*1也跟着出来了。等我们到了路口,我发现柳某某坐在一辆黄色出租车上,招呼两个孩子上车,我就走过去对柳某某说到屋,她说了一句做什么,身子也没动,于是我就去拉她的手但没拉动,我又去拉她的提包,还是拉不动,我就用了些劲就把提包的袋子拉断了,柳某某见状就下了车,我就动手打了她的身上,她就用手挠我的脸,我也挠了她的脸,两人的脸都挠破了皮,接着我将柳某某按在路边一辆小轿车的后备箱上,两个人互相撕扯,两人都摔倒在地,我又去打柳某某,她也用手乱抓我,我十分气愤,正好当时有路灯,在车边的后轮旁边发现了一个白色的像破碗碎片一样的东西,我就捡起来对着柳某某的右脸划了一下,当时就出了血。我就打电话叫人帮忙把她送到医院去的事实。

2、被害人柳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5日晚我坐大车到家,在湖口宾馆住了一晚上,到了12月16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我打电话给我女儿问谁在家,她说只有她跟弟弟在,我就说等下晚上带他们出去吃饭,然后到了晚上18时40分许,我u0026ldquo;打的u0026rdquo;到了湖口县双钟镇老街从石钟山上去的城德岭附近并打电话给我女儿让他们过来,不久,他们俩过来了,我就叫他们上车,这时,我老公王*某不知道从哪里过来了,打开车门揪住我的挎包并对我说到屋里去谈,我说我不去,没什么好谈的,明天我们就去离婚,王*某听后就来扯我的包,叫我下车,我见状就下了车,王*某就过来撕我的头发并打我还来拖我,我不从与他对抢包,此时,王*某父亲王*1和哥哥王*2(音)也来拉我的包,王*某又过来打我,我就往后退并摔倒在地,王*某把我按着并用一个不知是什么样的东西在我的右脸部划了一下,当时我就感觉脸被划破了就用手去挡,他还继续划,这时旁边的人过来把王*某拉开了,于是我就报警了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证词证实,12月16日晚八点左右,我吃完饭在店里看电视,听到外面的马路上有小孩子哭着喊着叫u0026ldquo;莫打,莫打u0026rdquo;,我就从店里出来并看见住在我后面的小*夫妻在那吵架,互相推搡,然后我就跑过去拉他们,叫他们不要吵,且发现小*老婆的左边脸上出了好多的血,有一道五六公分的口子,之后小*老婆打了110报警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证词证实,2014年12月16日晚七八点钟的样子,我在店里坐听见店门口好吵,围了好多人,我就推开店门并看见一个年轻女人(脸上好多血)在和老头子抢一个女式包,旁边有人拉,那女子一边拉一边用拳头打那个老头,老头一直拉着包没有还手,我就对那女的说:u0026ldquo;你别抢包了,你脸上有好多血,赶快到医院去u0026rdquo;,这女的就打电话报警了的事实。

5、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石**(2014)临鉴字第19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柳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1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主动到双**出所说明情况,双**出所于2015年1月29日传唤王某某,王某某交待了其伤害其妻子柳某某的经过。

12、人口信息,证实王某某基本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且本案系家庭矛盾引起,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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