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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代理察员姜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孙*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在本市浔阳区浔城湘菜王饭店内厨房工作时,因工作原因与服务员郭某某发生口角。郭某某便打电话给其丈夫刘某某,刘某某听闻后随即赶至店内,三人再次发生争吵并伴有肢体冲突,随后颜某某窜进该店厨房拿了两把菜刀将在饭店门口外的刘某某、郭某某夫妇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乙级,被害人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甲级。

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颜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刘某某、郭某某对被告人颜某某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颜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贾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郭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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