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余*甲因余*乙在两家房屋之间挖排水沟影响自家通行,与余*乙发生争执,余*甲用刀将余*乙左手臂砍伤。经鉴定,余*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甲持刀将余*乙左手臂砍伤,致余*乙受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余*甲因余*乙在其两家房屋之间挖排水沟影响自家通行,与余*乙发生争执,余*甲用刀将余*乙左手臂砍伤。经鉴定,余*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余*乙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7万元,余*乙对余*甲的行为予以谅解。2015年7月24日都昌县公安局芗溪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余*甲于2015年3月20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江西**司法局对被告人余*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都昌县社**组办公室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表示愿意接受其社区矫正改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告人余**的常住人口信息及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证人余**、余**等的证言,被害人余**的陈述,被告人余**的供述,都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都)公(法伤检)鉴字(2014)20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余**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指控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余**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确实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依法可以对其使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余某甲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都昌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都昌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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