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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叶某某、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殷*、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殷*、叶某某及曹某某的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鄱阳湖酒店KTV经理)在鄱阳湖酒店KTV上班时,被告知在527包厢消费的被害人刘*、卢*等几位客人拒绝买单并和收银员发生了争执。曹某某在处理该纠纷时与刘*发生了争执,因刘*一方人数众多,曹某某担心发生激烈冲突后会吃亏,便让刘*等人在未买单的情况下离开了鄱阳湖酒店。待刘*等人离开后,曹某某为了报复刘*和讨要包厢消费款便给被告人刘*1打电话,让刘*1带人到金沙湾去找刘*讨要包厢消费款。刘*1遂带着被告人殷*、叶某某等人伙同曹某某一起来到九**厂三期宿舍附近,通过卢*预定包厢时留在鄱阳湖大酒店KTV前台的电话将卢*和刘*叫出来,双方在商量包厢费的过程中再次发生冲突,曹某某、刘*1、殷*、叶某某等人手持钢管、长刀对被害人刘*进行殴打、砍杀,并将卢*带回鄱阳湖酒店KTV收银台,强行要求卢*结清了527包厢的消费账单500元人民币。经湖口**定中心鉴定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1、叶某某与被告人殷*先后于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对案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殷*、叶某某伙同他人因民事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殷*、叶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法院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曹某某供述与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没有使用刀、棍打被害人,更没有叫人打,请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的辩护观点:1、对事实不持异议。2、被害人刘*过错在先,且被告人家属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3、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综上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殷*、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鄱阳湖酒店KTV经理)在鄱阳湖酒店KTV上班时,被告知在527包厢消费的被害人刘*、卢*等几位客人拒绝买单并和收银员发生了争执。曹某某在处理该纠纷时与刘*发生了争执,因刘*一方人数众多,曹某某担心发生激烈冲突后会吃亏,便让刘*等人在未买单的情况下离开了鄱阳湖酒店。待刘*等人离开后,曹某某为了报复刘*和讨要包厢消费款便给刘*1(未到案)打电话,让刘*1带人到金沙湾去找刘*讨要包厢消费款。刘*1遂带着被告人殷*、叶某某等人伙同曹某某一起来到九**厂三期宿舍附近,通过卢*预定包厢时留在鄱阳湖大酒店KTV前台的电话将卢*和刘*叫出来,双方在商量包厢费的过程中再次发生冲突,曹某某、刘*1、殷*、叶某某等人手持钢管、长刀对被害人刘*进行殴打、砍杀,并将卢*带回鄱阳湖酒店KTV收银台,强行要求卢*结清了527包厢的消费账单500元人民币。经湖口**定中心鉴定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1、叶某某与被告人殷*先后于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被告人曹某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某某、殷*、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24日凌晨三被告人在九江钢厂三期宿舍大门口岗亭处与刘*1等人持砍刀、钢管对被害人刘*进行殴打、砍杀的事实。

2、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4日凌晨在九江钢厂宿舍大门口被刘*1一伙人砍伤的事实。

3、同案人王*1、余某某、李**、周某某、刘*1证词证实2014年8月24日凌晨在九江钢厂宿舍门口用钢管、砍刀将被害人砍伤的事实。

4、证人刘*某证词证实,2014年8月24日凌晨1时半听说刘*在九江钢厂三期宿舍大门岗亭处被人砍伤了,后我们将他送往医院的事实。

5、证人卢*证词证实,2014年8月24日凌晨1时半左右曹经理(曹某某)要我带他找着刘*,他们俩见面后没有说上几句话就打了起来,然后一下子来了七、八个手拿钢管和砍刀的年轻人打刘*的事实。

6、证人肖某某(九江炼钢门卫)证词证实,2014年8月24日凌晨2时许有两辆小轿车一前一后停在宿舍门前,大约七、八个人拿着棍子样的东西向倒在地上的人身上猛打的事实。

7、法医鉴定,证明被害人刘*的伤情经湖口**鉴定中心鉴定评为轻伤二级。

8、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4)湖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9、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1)湖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10、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曹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被害人表示对曹某某等人予以谅解,要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

11、归案说明,金**出所证实,2014年9月24日叶某某投案,2014年10月15日殷*投案。

12、人口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殷*、叶某某因民事纠纷没有采用合法途径处理,而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控辩双方均以殷*、叶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害人对案发起因存有过错,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曹某某在犯信用卡诈骗罪宣判后,发现有漏罪,应依法撤销原判决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湖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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