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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星子县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黄*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黄*甲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晚22时许,李**开车与胡某某经过横塘街桥头时,遇见被告人黄**、黄**等人站在路边,遂停车与他们交谈。在交谈过程中黄**与李**发生口角,黄**用拳头对李**脸部等部位打了几拳,李**被打倒在地,接着黄**也上来帮忙对着李**进行拳打脚踢,而后被害人李**向横塘镇红星村的方向逃走。经鉴定,被害人李**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黄**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5月7日黄*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二人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年4月28日,黄**、黄*甲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黄*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登记表、被害人李**陈述、证人胡某某证言、星子**鉴定中心对李**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黄*甲因口角纠纷殴打李**,造成李**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在犯罪中起重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甲在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黄*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甲具有悔罪表现等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的刑期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被告人黄**的刑期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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