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26日以德检刑诉(2014)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吸毒后意识混乱,在德安县丰林镇乌石门家中,与妻子李某某争吵,并从卧室床头柜内拿出一把尖刀,将李某某头部、手部多处砍伤。被告人胡某某父亲胡**得知情况后从德安县城赶回家中,途中向公安机关报警,德安县公安局丰林派出所以涉嫌吸毒为由将被告人胡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4月2日,李某某伤情经德安县振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一级。同年4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胡**、胡**、胡**、胡**、胡*戊证言,德安县公安局德(公)勘(2014)05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拘留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调查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持刀将他人砍伤,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其砍伤李某某后曾叫楼下的人报警,有自首情节,该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主动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

裁判结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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