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星子县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带张某某(已判刑)至星子县南康镇“追浪”网吧找被害人黄*,责怪黄*不应打电话给其女朋友,双方在网吧内发生肢体冲突,胡某某用手朝黄*打两拳(与黄*一起上网的朋友),后被网吧老板劝开。胡某某与张某某骑摩托车离开网吧途中打电话叫来“胖子”(另案处理)等人帮忙,后骑车返回网吧楼下,与黄*等人相遇,双方再次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胡某某、张某某、“胖子”一起追黄*,“胖子”将黄*抱住,张某某手持匕首将黄*背部刺中两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黄*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2013年5月16日,胡某某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成东派出所民警在新**院食堂宿舍抓获,其对故意伤害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黄某某、马*、黄*的证言,被害人黄*的陈述,星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星子县人民法院(2013)星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收条及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甲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在共同致害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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