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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某某、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星子县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邬某某、黄某某与吴*、邹*某、邹*等人在县城“易*南杂店”看人玩牌,在宗某某(绰号“木*”)坐庄时,黄某某和吴*一起下注1500元钱输了,但未将钱付给宗某某,于是宗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害人彭某某向黄某某索要,但黄某某仍然不给并推搡彭某某,同时邬某某下令同伙对彭某某进行殴打,并打电话通知詹某某(另案处理)赶来帮忙,此时邹*某从车上拿来一把斧头,彭某某见状便跑,其跑进星都小区,并在小区里捡来一把生锈的菜刀,之后黄某某先追至星都小区,其上前抱住彭某某欲夺下菜刀,但被菜刀弄伤,随后赶来的邬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竹棍追打彭某某,黄某某也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追打彭某某,彭某某围着小区花坛绕圈跑,被邬某某扔出的半块砖头砸中腿部,当其继续往锦岗路方向跑时,但被邹*用车挡住去路,此时詹某某也赶到现场,与邬某某、黄某某等人一起追赶彭某某。彭某某往通往冰玉涧的一条巷子里跑,其跑进一民房内(刘某某家),并将前门堵住,邬某某等人撞门未能撞开,便绕到后门,詹某某在后门捡起一根竹棍拿在手上,此时彭某某借机从前门跑出,在跑至街心花园变压器附近时摔倒在地,被邬某某、黄某某、詹某某等人追上,三人用手中的竹棍、木棍往彭某某身上一阵乱打,彭某某用手护住头部,其头部被打流血,邬某某看见后叫黄某某、詹某某停止殴打,随后三人坐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4年8月14日,邬某某被南**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10月14日,黄某某自动至南**出所投案,二人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事后,邬某某赔偿被害人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邬某某、黄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彭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詹某某、吴*、盛某某、刘某某、方某某、宗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意见、收条及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邬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被告人黄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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