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査*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星子县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査*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査*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査*甲与被害人徐某某因池塘养鸭一事存在矛盾,二人曾因此事发生过争吵和打斗,被告人査*甲对此事一直耿耿于怀。2014年6月19日7时左右,被告人査*甲在横塘镇红星村咀上查“风水塘”附近干农活时看见徐某某从旁边经过,便叫住*某某,上前用右拳朝其右脸打了下去,徐某某被打倒在池塘岸边,徐某某爬起来后,被告人査*甲用双手掐住其脖子,将其按在旁边的水沟里,后因有人向这边走来才松手离开。经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査*甲被星子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査*甲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全部的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査*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査*乙的证言,星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査*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査*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査*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査*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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