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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熊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因不满共青城**管理局等部门工作人员对其位于甘露镇双桥麻园的砖厂进行强制停电,在与工作人员争执拉扯过程中持刀划伤被害人章某某头部、熊某某颈部及右前手臂。经鉴定,章某某、熊某某损失程度分别为轻伤二级、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章某某医药费等损失5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章某某、熊某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严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李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2、其认罪态度好,认罪悔罪。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严某某被传唤到案。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严某某与被害人熊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严某某当日一次性支付被害人熊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被害人熊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对被告人严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证人熊*某、罗*、熊*、万某某、陶某某、薛某某、王某某、杨*、熊*甲、严*甲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章某某、熊*某陈述;九江远明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调解笔录;被告人严*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因不满执法人员对其经营的砖厂强制停电,在争执过程中持刀将被害人章某某头部、熊某某颈部及右前手臂划伤,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致二被害人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轻微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持凶器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可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严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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