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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等人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曾**、赵某某、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分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曾**,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曾**、赵某某、尹某某共同殴打李某某,致其轻伤一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曾**、赵某某、尹某某共同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体健康,致其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谢某某、曾**、赵某某、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曾因犯罪被判处了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民事赔偿人民币135000元已全部到位,四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曾小*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1时许,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因鑫**公司征地纠纷与李某某(以下简称“被害人”)在分宜**有限公司医务室附近发生口角并相互打斗,与谢某某一同前来的上诉人曾小*、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人尹某某见状,遂上前与谢某某共同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胸部、腰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谢某某、曾**、赵某某于2015年3月2日自动投案,尹某某于2015年3月6日自动投案,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135000元,被害人对谢某某、曾**、赵某某、尹某某予以谅解。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李**、郭**、尹**、李*一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表,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认罪书,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曾小*及原审被告人谢某某、赵某某、尹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小*及原审被告人谢某某、赵某某、尹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谢某某、曾小*、赵某某、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谢某某、曾小*、赵某某、尹某某均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曾小*具有累犯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曾小*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曾小*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谢某某、曾小*、赵某某、尹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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