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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喻*、喻*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喻*、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喻*、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17时许,被害人温某某在本市高新区爱尚有机蔬菜超市购买鸡蛋时,与被告人彭某某、喻*、喻*某发生争执,后被三被告人打伤致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彭某某、喻*、喻*某的供述,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伤势鉴定结论等书面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喻*、喻*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喻*、喻*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喻*、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喻*、喻*某等人在本市高新区龙潭路开了一家爱尚有机蔬菜超市。2015年4月28日17时许,被害人温某某到该超市购买鸡蛋时,因琐事与被告人彭某某、喻*、喻*某等人发生争执,随后引发拉扯打架,被告人彭某某用脚踢打被害人温某某并致被害人温某某骶骨骨折,被告人喻*、喻*某也在旁边动手打了被害人温某某。经鉴定,被害人温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喻*、喻*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城东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与被害人温某某发生争执并且伤害被害人温某某的事实。

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彭某某、喻*、喻*某赔偿了被害人温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温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喻*、喻*某没有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新余**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视频,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温某某的医疗费、鉴定费发票,被告人彭某某、喻*、喻*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喻*、喻*某无视国法,在因民事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没有采取正当的解决途径,而是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喻*、喻*某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直接致被害人温某某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在案中起了主要作用,属于案中主犯。被告人喻*、喻*某在共同伤害作案中,起了次要、辅助作用,属于案中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喻*、喻*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伤害被害人温某某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喻*、喻*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温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彭某某、喻*、喻*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某、喻*、喻*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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