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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刘**因在新余市渝水区高家村委汉岭村山上砍柴后装柴一事与被害人刘**发生争吵并打架,后被告人刘**用镰刀刀背将被害人刘**打伤致轻伤二级。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依法判决被告人刘**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900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2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共计各项损失人民币46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向法庭提交了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计人民币186.64元、江**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一张计人民币150元、新钢中心医院DR报告单一份、新**医院医学影像(CR)诊断报告一份。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刘**在新余市渝水区界水乡高家村委汉岭村山上砍柴,并联系他人骑三轮摩托车到该山上装柴。在田里做事的被害人刘**看到有人骑三轮摩托车要上山去装柴后,对其进行阻止并叫其离开了。被告人刘**得知此事后,从山上下来与被害人刘**发生争吵继而二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刘**持镰刀刀背将被害人刘**敲伤。当日晚,被害人刘**至医院检查,共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36.64元。后经鉴定,被害人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刘**、刘**、刘*、刘**的证言,作案工具镰刀照片,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界水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释放证明书、江**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江**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一张、新钢中心医院DR报告单一份、新**医院医学影像(CR)诊断报告一份、扣押清单等书证,新余市渝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渝)伤鉴(法)字(2015)1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级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因砍柴一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继而引发打架,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害人刘**因被告人刘**的犯罪行为遭受了物质损失,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36.64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其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900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2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不予支持。对于其所主张的要求被告人刘**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3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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