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严*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以下简称“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钟*清与黄*香(系被告人岳母)均居住在分宜县东湖花城20栋2单元,两家地下室相邻。2015年2月17日21时许,被害人钟*清对黄*香家人说不要在其家地下室门口小便,因此与黄*香、黄*(被告人之妻)等人发生争吵,黄*遂打电话叫被告人回家。被告人来到黄*香家地下室后,先是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的头部和背部,拉扯到一楼楼梯口时又用一根棍子殴打,在被害人被打倒后又用脚踢被害人。经依法鉴定,被害人钟*清左耳廓中段横行皮肤创长3.5cm,耳廓后纵行皮肤创长3cm,耳廓前部耳垂皮肤创长2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查询表,证人黄**、卢**、黄*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钟**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钟*清的身体健康,致其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钟*清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