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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肖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在本市暨阳红茶馆旁边,将被害人赖某某打伤至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归案经过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并表示已赔偿了被害人赖某某的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等人一起开车到本市暨阳红茶馆附近娱乐。经过红茶馆时,被告人刘某某看见被害人赖某某在红茶馆内喝茶,便想起多年前曾与被害人赖某某发生过矛盾,于是被告人刘某某进入红茶馆内将被害人赖某某拉到门口。后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持刀将被害人赖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赖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2015年3月30日和4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先后到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投案,供述了自己打伤赖某某的事实。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赖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赖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肖*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黄某某、肖*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赖某某的伤势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及收条,本院(2005)渝刑初字第296号和(1998)渝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说明,被告人刘某某、肖*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无视国法,共同故意伤害作案一次,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能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赖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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